(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轿车服务公司与刘霞、张威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轿车服务公司,刘霞,张威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轿车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万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沈立崴,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本溪市轿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轿车公司)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轿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军、张宏,被上诉人刘霞,被上诉人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6日,刘霞乘坐张威驾驶的辽EC50**号出租车,由文化中心附近向彩北耐火厂行驶,依惯例按出租车计价器计价给付车费,行驶至振工路大河市场弯道处时,与对向车道刘某甲驾驶的辽EK33**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因未到达终点,刘霞未向张威支付出租车费用。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霞无责任。刘霞受伤后,被“120”急救车辆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刘霞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面外伤;上唇贯通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舌部挫裂伤;11+12123牙外伤,+3脱落;1+123牙槽突骨折;下颌牙龈撕脱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2日的补充诊断为:“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1、嘱其+3继续口腔内科根管治疗,1+12暂观察;2、唇部瘢痕持续给予按摩2个月,促吸收;3、眼科门诊随诊;4、定期1、3、6、12个月复诊;5、休壹个月,有变化随诊”。刘霞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休养至2014年7月7日。刘霞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共发生医疗费20004.75元。刘霞出院后,分数次到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检查,发生门诊费用12元。刘霞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霞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后修复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刘霞眶壁修复手术费用约为贰万伍仟元。刘霞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捌仟元”。鉴定分析中说明,眶壁修复手术住院15—20天,二级护理。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2012年6月28日,轿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出租车有偿服务合同,约定李某某拥有辽EC50**号车辆的所有权,并享有该车营运手续的使用权,有关该车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某某承担,有偿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李某某每月向轿车公司交纳有偿服务费100元,轿车公司负责代收代缴出租车辆的各种规费,向李某某提供各种有效票据和营运手续,协助李某某代办车辆、人身及第三者保险和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等业务,负责出租车辆安全检查和年审年检工作,并组织车主及驾驶员法制安全教育,协助李某某处理交通和商务事故,并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出租车的运输收入由李某某全部收取,李某某按期向轿车公司缴纳出租车营运的各项规费和营运手续费用,李某某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自行负责,李某某车辆不得对外转让,如需内部转让或更新,应提前15天向轿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轿车公司审核同意后,与受让人签订合同,更换车主姓名,并收取1000元至5000元的违约金,李某某在出让或买卖车辆转让营运使用权时,未经轿车公司同意,造成经济损失,由李某某赔偿,李某某雇佣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及商务事故,其责任由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与轿车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轿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8月20日,李某某同张威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张威因使用需要,承租李某某所有的辽EC50**号出租车,李某某交付张威设备齐全的车辆,并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税契、检字、计价器等,租赁期限为66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前60个月租金为4800元/月,后6个月租金为4000元/月,采用预付租金的方式,2013年8月20日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20日为付租金日,张威在租赁期内拥有车辆的使用权,自行承担该车在租期内产生的燃油费用、修理费用等,并承担违章、肇事等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因张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等其他行为,李某某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客运合同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刘霞乘坐张威驾驶的车辆,按照交易习惯按出租车计价器到达目的地给付张威费用,刘霞与张威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张威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刘霞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该车行驶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刘霞受到人身伤害,刘霞在乘车过程中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作为承运人的张威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刘霞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张威辩称,李某某是辽EC5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只是该车辆的承租人,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一节,因张威与李某某是承租关系,张威在承租期间对该车享有实际的运营权利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是实际承运人,是与刘霞形成客运合同的当事人,故张威应该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应当按照承运人的责任向刘霞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威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轿车公司辩称,该公司仅仅是辽EC5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不是实际所有权人,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仅是车辆挂靠公司,且张威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轿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张威与轿车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轿车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张威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挂靠在轿车公司,轿车公司是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刘霞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刘霞有理由相信是与轿车公司成立了运输服务合同,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故轿车公司应对刘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霞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药费票据及收据为凭的合理费用为20024.75元,刘霞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霞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二次治疗按20天计算,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950元[(39天+20天)×50元/天=2950元];⑶误工费:刘霞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固定收入的数额,但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工作,故刘霞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刘霞住院已39天,休养53天,二次治疗按住院20天计算,刘霞共计误工112天,故误工费数额为7848.59元(25578元/年÷365天/年×112天=7848.59元);⑷护理费:刘霞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二次治疗20天计算,因鉴定说明中二次治疗费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656.73元(34995元/年÷365天/年×(39天+20天)=5656.73元];⑸修复费用:经鉴定,刘霞需要发生眶壁修复手术费用2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故修复费用共计33000元。⑹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200元。关于刘霞要求的营养费,因刘霞伤害未构成伤残,也无证据证明刘霞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刘霞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刘霞要求的其在成大方圆药房购买的药品,因无医嘱证明原告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霞赔偿款共计70680.07元;二、轿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张威负担1766元,刘霞负担216元。宣判后,上诉人轿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轿车公司与张威之间有挂靠关系没有证据,首先,辽EC5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为经营旅客出租运输,依据本溪市政府第148号令《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与轿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有偿服务合同》,李某某与轿车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次,从轿车公司与李某某签署的合同看,李某某交纳相关有偿服务费后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其雇佣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及商务事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自行负担,轿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李某某将车辆出租给张威,张威没有与轿车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手续,轿车公司与张威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错误。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张威被平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责任,所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的情况,刘霞要求轿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轿车公司既不是辽EC50**车辆的支配人,又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无任何过错,不符合合同违约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轿车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某为车辆出资人,是真正意义上的车主,轿车公司作为登记的名义车主,在对车辆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判决,是将合同纠纷与道路侵权纠纷混为一谈。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生搬硬套将轿车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也是适用法律不当。再次,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符合民法上外观主义原则,推定轿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霞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汽车漆有公司名称,并且以公司名义投保、缴税、检验车辆。据此,公司是否准其挂靠,实际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因此公司与车主之间客观上有选任监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外人李某某将辽EC50**出租车挂靠在本溪市轿车服务公司,是出租车挂靠,而不是人挂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轿车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威辩称:张威既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按照合同纠纷来讲,张威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刘霞所乘坐的辽EC50**出租车的承运人如何确定,因辽EC50**出租车登记在轿车公司名下,也是以轿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又因张威系该车实际经营者,也是该车的驾驶员,所以,相对于刘霞而言,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轿车公司和张威。故在轿车公司和张威在履行义务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霞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刘霞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轿车公司和张威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轿车公司主张因张威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已被认定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刘霞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责任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轿车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轿车公司主张因在《出租车有偿服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商务事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员自行负责,轿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由其对刘霞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因该合同的内容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挂靠事宜所作的约定,只能约束其双方,对第三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轿车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轿车公司主张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一节,因原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并不是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而是参照该解释计算相关赔偿款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是针对诉讼主体的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轿车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青代理审判员 宋 新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