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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9日因再次涉嫌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瑾、干婧,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瑾、干婧,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依法通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邹某某、陶福林、龚发金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在高安市八景镇租用了被害人付某某的长安牌面包车去高安市区车行租用小车,到高安市区后,由于杨某某和杨某甲都没有驾驶证且交不出押金,因此二人没有租到小车,二人便与付某某协商租其面包车到南昌县黄马乡。在前往南昌县的路上杨某某向杨某甲提议到偏僻处抢付某某的车子,杨某甲经杨某某劝说后没有反对。当晚21时许,当付某某开车到黄马乡地界后,杨某某指挥付某某将车开到一片没有人的小树林里。在小树林附近,杨某某趁付某某下车小便之际将车上的车钥匙藏在自己身上,付某某寻找车钥匙未果后杨某某要付某某将车放在小树林先去宾馆睡觉。付某某坚持要找车钥匙,杨某某便指使杨某甲拖走付某某,自己则用车上的警示牌殴打付某某,同时要求付某某将车借给他开几天,并威胁说“借也得借,不借也得借,不借就搞死付某某”。迫于威胁,付某某只好将车交给杨某某。于是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让付某某和杨某甲坐一排,一路向丰城市袁渡镇开去。到袁渡镇后,杨某甲给了付某某200元钱,二人强行将付某某赶下了车,杨某某驾车搭乘杨某甲离开了袁渡镇。直至案发,付某某的面包车一直由杨某某占有。2014年7月29日,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将面包车归还给被害人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抢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59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杨某甲强抢被害人付永纳的车辆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用警示牌殴打被害人付某某,只是用警示牌威吓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不是主犯。3、对被抢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如果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抢劫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主动退赃且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3、对被抢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在高安市八景镇租用了被害人付某某的长安牌面包车去高安市区车行租用小车,到高安市区后,由于杨某某和杨某甲都没有驾驶证且交不出押金,因此二人没有租到小车,二人便与付某某协商租其面包车到南昌县黄马乡。在前往南昌县的路上杨某某向杨某甲提议到偏僻处抢付某某的车子,杨某甲经杨某某劝说后没有反对。当晚21时许,当付某某开车到黄马乡地界后,杨某某指挥付某某将车开到一片没有人的小树林里。在小树林附近,杨某某趁付某某下车小便之际将车上的车钥匙藏在自己身上,付某某寻找车钥匙未果后杨某某要付某某将车放在小树林先去宾馆睡觉。付某某坚持要找车钥匙,杨某某便指使杨某甲拖走付某某,自己则用车上的警示牌殴打付某某,同时要求付某某将车借给他开几天,并威胁说“借也得借,不借也得借,不借就搞死付某某”。迫于威胁,付某某只好将车交给杨某某。于是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让付某某和杨某甲坐一排,一路向丰城市袁渡镇开去。到袁渡镇后,杨某甲给了付某某200元钱,二人强行将付某某赶下了车,杨某某驾车搭乘杨某甲离开了袁渡镇。直至案发,付某某的面包车一直由杨某某占有。经价格鉴定,被抢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5955元。2014年7月24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以被告人杨某某有精神病为由先后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南昌市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将面包车归还给被害人付某某。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向丰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的陪同下,丰城市公安局民警来到南昌市三三四医院精神科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8月22日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丰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依法聘请江西省精神病医院(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是否具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其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南昌县黄马派出所接到付某某报警称自己的面包车在黄马乡被两名男子抢走并开到了丰城市袁渡镇,因管辖原因,后将案件移送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2、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3、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人杨某某父亲杨某乙的陪同下,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来到南昌市三三四医院精神科接受杨某某的投案自首。8月22日,杨某某如实交代抢劫面包车的基本犯罪事实。4、丰城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南昌县三江镇与袁渡镇交界的舒湾村新村找到车架号为LS4ASB3E9EA626490的长安牌面包车,该车已返还给付某某。5、车辆信息、发票、驾驶证及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长安牌面包车为付某某所有,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购买价格为58900元。6、高安市立骨伤医院、南昌市三三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至10月29日由其家属先后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南昌市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7、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鉴字[2014]1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抢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5955元。8、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2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其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抢了他的面包车并打了他的人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同案犯杨某某及所抢面包车的司机付某某。10、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有二个20多岁,身高165至170公分左右,南昌口音的年轻人在八景汽车站找到他问哪有租车的,他说在高安市才有,这二人就说要打他的车子去高安租车,他们讲好150元的打车费,他就用车子送这二人去高安,后来这二人抢他车的时候,他问其中一人要了身份证,身份证上姓名为周某甲,住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南岭村赤玲自然村4号。他把这二人送到高安租车行,租车行的人说要有担保人才能租到车,所以车子没有租成,这二人又坐他的车返回八景,在回八景的途中,其中一人说要打他的车子去南昌县黄马乡,他同意了,他们谈好550元的价钱,到下午五六点的时候从胡家坊站上高速去黄马,晚上9点40多分从黄马收费站下高速,接着这二人带路又去黄马火山东头,走了20多分钟,开车来到一片树林里,其中一名年轻人说要在这等人,他就把车子停在林里的十字路上,他熄了火,车钥匙也没拔,就下车小便,这二人一直在车上。等他小便后,那个叫周某甲的人即被告人杨某某把他的手机扔到林子里,接着把车钥匙拔了说要掏耳朵,他找手机问这二人有没有看到,这二人说没有,他就让其中一人用手机打他的电话,在林子中找到了手机,回到车上问这二人车钥匙,这二人说还给他了,他就叫这二人帮他找,后来周某甲提议找个修锁的人来,他没同意,周某甲说车子放在这去酒店开房,他说不行。找钥匙的时候周某甲问他要多少钱车费,他说700元,可周某甲说身上只用550元,周某甲后来说去宾馆,他不肯去,这二人就动手打他,把他按在地上,周某甲拿停车警示牌打他的脚,还用脚踢了一下他的左脚。周某甲说如果他不听话就弄死他,他怕出事就跟这二人走。大概走了200米,周某甲就直接让他借车子用两三天,他不同意,周某甲又说就借两三天,到时候车子还他,他没办法只好答应,周某甲就从身上拿出钥匙并直接上去开车,他坐车后面,另一个人坐他旁边,周某甲威胁他不要报警,否则找他家人报复。然后周某甲就开车来到了丰城市袁渡镇。那时他就说车子不能借这么久,周某甲就说借一天,他说怎么相信你们,周某甲就把身份证给了他,下车的时候,周某甲叫另一人给了他200元,说是油钱。他不愿意借车子给这二人,但这二人把车钥匙藏起来,还谎称没看到,地方又偏僻,又是晚上10点多,这二人又是年轻人,还威胁他,殴打他,他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以只好按这二人的要求做。他从来没有说要将车子卖给对方或送给对方的话,一直是对方想把他的车子强行开走。手机号码为1871917****的男子就是当天抢他车子的两名年轻人中的一个。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871917****的手机号码是她弟弟杨某甲的手机号码。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代表他儿子杨某某来说明杨某某的事情,并主动归还被抢走的面包车的车钥匙。昨天听说有公安局的人来找过杨某甲的家里,于是他就跑去问怎么回事,结果杨某甲告诉他说杨某甲和杨某某前段时间在黄马乡借了辆别人的面包车,一直没有还,现在失主已经报案了,钥匙就在杨某某的手上,他才想起有两次看见杨某某开着一辆银色的面包车。他不知道这辆车是从哪里来的,钥匙是他从杨某某身上拿的。那辆面包车他已经带着公安的民警把车子开到黄马派出所了,杨某某没来是因为现在高安市精神病医院治病,所以他代杨某某来说明情况。他认为杨某某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就不太正常,现在在南昌三三四医院治疗,已经治疗十几天了。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陪同杨某乙将杨某乙的儿子杨某某开的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交给派出所,因为杨某乙怀疑杨某某做了违法的事。昨天丰城公安的同志到村委会,调查关于面包车的事,后来杨某甲说是杨某甲和杨某某强行把司机的面包车开走,他就和杨某乙到黄马派出所,先交出面包车,下一步再让两名涉案的年轻人主动到案。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陪杨某甲来公安机关自首,杨某甲和他村上的杨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从高安八景打了一辆面包车,把对方的面包车强抢了。15、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和杨某某带杨某甲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杨某某堂嫂,她认为杨某某表现正常,没听说家庭有精神病史。杨某某姑姑的儿子有精神病,好像在高安住院。1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11时被其家属带至高安市立骨伤医院精神科治疗,在此期间,杨某某经常提出要求吃、抽烟且对女护士和女病号动手动脚,不好管理,同年7月30日其家属联系将其转到南昌三三四医院。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乙是一个村的邻居,他发觉杨某某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有点不正常。1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杨某乙的哥哥、杨某某的大伯,杨某某从小到大没有得过重大疾病,他们家族和杨某某母亲的家族没有精神病史,但他妹妹精神有些问题,他认为杨某某从去年开始精神有问题,有精神病。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华标村委会书记,认识杨某乙且比较熟悉杨某乙家里的情况。杨某乙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外开车,小儿子也就是杨某某经常在外做手艺可能是刮仿瓷之类的事,他没听说杨某乙家族和杨某乙老婆家族有精神病史,没听说过杨某某有精神病,平时也没有村民向村委会反映杨某某有什么异常的行为或表现。21、鉴定人邹某某、陶某某、龚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他们三人在对杨某某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时是依照法定鉴定程序和诊断标准进行的,该鉴定意见是依法作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其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2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6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杨某某抢了一辆长安面包车。2014年6月26日,他和杨某某租一辆面包车去高安租车,后来没租到,便又租面包车去黄马乡,一共说好700元。后来从高安下了高速后,他们要那个司机往黄马一树林里开,杨某某就假装说要等人,等了一个多小时,杨某某突然趁司机不注意把车钥匙抢过来放在自己身上,还把那个司机的手机丢到外面,并假装不知道。后来司机用他的手机打了自己的电话才找到。杨某某跟那个司机说借面包车用几天,司机开始不同意,杨某某就去打那个司机,后来还威胁司机,后来那个司机就同意借给他们了。然后杨某某就坐到驾驶室去开车,开到丰城袁渡镇后要司机下车,给了司机200元钱,最后他和杨某某开车到丰城市区,在车上睡了一晚,第二天吃了早饭回黄马,回家后,杨某某就开着那辆车走了。他们去黄马的目的就是去黄马那个树林,去那里好问那个司机要面包车,因为那个地方没有人,别的地方有人,不好要。有人的地方怕被人发现。当时他也跟司机说了要借面包车用一天。18779171064号码是他在用。搞到了面包车大概是6月29号他换了手机号码。之前司机问他要车子,他跟杨某某说,杨某某说车子没定位,找不到,不用还给那个司机。所以他也就没有说什么,那个车子案发前一直都没有还。他和杨某某从小就认识,关系比较好,没听到杨某某有别的要好的朋友,也没听杨某某有什么不正常。杨某某威胁司机的时候说是在社会上混的,什么没见过,威胁司机不借的话,就搞死司机。23、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和杨某甲在从高安到黄马乡的路上就商量好了要抢被害人的面包车,被害人开始不同意,后来才同意的,抢到车后,车子主要是他在开,被害人面包车上挂的赣AS30**的车牌是捡来的,以前的车牌掉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欲证实该案是因租车费用起争执而起,二被告人是临时共同起意且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时有严重的精神状况,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讲租车费用与车主起争执只是一个借口,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才是目的,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表明二被告人是在高安的时候就有共同商量抢车的预谋,而不是临时起意,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是否具有精神病需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认定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对其辩护人的举证目的则支持公诉人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黄马乡华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黄马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欲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经法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用警示牌殴打被害人付某某,只是用警示牌威吓被害人付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被抢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正当理由且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主动退赃、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被抢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正当理由且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寻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