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承磊、葛相军与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磊,葛相军,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孙勇,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承磊,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葛相军,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永强,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叶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于璐璐,该公司经理。被告于璐璐,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乃超,居民,系被告于璐璐之父。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居民。被告赵娜,居民,系被告孙勇之妻。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法定代表人张其水,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承磊、葛相军与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孙勇、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永强、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磊、葛相军诉称,2013年3月30日,七被告因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担保人为被告孙勇、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天,到期日为2013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书》、《协议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罚息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七被告连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七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罚息(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七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璐璐和于乃超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当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34600元,尚欠365400元作为本金予以偿还。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赵娜和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三方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非原告所述连带偿还143万元。原告所主张利息及罚息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被告于璐璐、于乃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勇辩称,我借了两原告50万元,已经偿还了原告7万元,其中有现金5万元,给原告打款2万元。被告赵娜未提供答辩。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张其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李承磊、葛相军与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孙勇、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第0012号],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承磊、葛相军;乙方: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担保方: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赵娜、孙勇。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15天,借款日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月利率2%,合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收到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借据及收条。三、约定还款期限届至时,乙方应及时足额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如出现逾期,逾期部分乙方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5‰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收回为止;逾期超过3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支付咨询管理费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六、乙方股东及担保方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及担保方保证合法使用该借款,并对违法使用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借款期满之日起五年……。十、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所借款项时生效,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全部费用后自行失效……。甲方:李承磊葛相军乙方:于璐璐、于乃超、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担保方:张其水、孙勇、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葛相军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于璐璐账户150万元。被告于璐璐、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因向李承磊、葛相军借款,现已收到总金额为1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款项。收到人承诺将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到人(签章):于璐璐、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同时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90万元和6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各一份。2013年,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份承诺说明书,其中第一份承诺说明书由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作为承诺说明人,被告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孙勇、赵娜作为证明人,主要内容为:基于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012号)的条款内容之客观事实,我方(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在此说明并承诺认可以下事项:2013年3月30日,我方牵头作为借款人向李承磊(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我方作为借款方,担保方为:“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赵娜、孙勇”,借款期限为15天。现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我方在此说明如下情况:上述借款合同条款显示,我方为借款人,“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赵娜、孙勇”为担保方,实际情况为:我方、“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及“赵娜、孙勇”是经过协商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李承磊借款,我们三方为实质的借款人,在按照上述借款合同还款过程中,因我们三方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及“赵娜、孙勇”暂时无能力还款,亦无力承担各自的借款份额,我方想承担偿还李承磊伍拾万元人民币。我方承诺证明:我方将李承磊借给我们三方并打入我方账户(于璐璐账户)的款项壹佰伍拾万元,除自留伍拾万外,其余壹佰万元分别从我方账户打款到“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及“赵娜、孙勇”账户各伍拾万元人民币(具体见打款凭证)。我们三方承诺认可并说明,上述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是我们三方共同向李承磊借入并使用的,每一方各自使用伍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我们三方联保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及“赵娜、孙勇”也证明并认可此事;第二份承诺说明书由被告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承诺说明人,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孙勇、赵娜作为证明人,主要内容为:基于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012号)的条款内容之客观事实,我方在此说明并承诺认可以下事项:2013年3月30日,“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牵头作为借款人向李承磊(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我方作为担保方,另外担保方为:“赵娜、孙勇”,借款期限为15天。现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我方在此说明如下情况:上述借款合同条款显示,我方为担保方,“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为借款人,实际情况为:我方、“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是经过共同协商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李承磊借款,我们三方为实质的借款人,在按照上述借款合同还款过程中,因我们三方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想承担偿还给李承磊伍拾万元人民币;我方及“赵娜、孙勇”因暂时无能力还款,亦无法承担各自的借款份额,想另行与李承磊协商还款事宜。我方承诺并认可向李承磊借入伍拾万元人民币,我方将承担偿还义务。我方承诺证明:“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将李承磊借给我们三方并打入其账户(于璐璐账户)的款项壹佰伍拾万元,除其自留伍拾万外,其余壹佰万元分别从其账户打款到我方及“赵娜、孙勇”账户各伍拾万元人民币(具体见打款凭证)。我们三方承诺认可并说明,上述壹佰伍拾万人民币借款,是我们三方共同向李承磊借入并使用的,每一方各自使用伍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我们三方联保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及“赵娜、孙勇”也证明并认可此事;第三份由被告孙勇、赵娜作为承诺说明人,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证明人,主要内容为:基于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012号)的条款内容之客观事实,我方(“赵娜、孙勇”)在此说明并承诺认可以下事项:2013年3月30日,“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牵头作为借款人向李承磊(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我方作为担保方,另外担保方为:“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借款期限为15天。现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我方在此说明如下情况:上述借款合同条款显示,我方为担保方,“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为借款人,实际情况为:我方、“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是经过共同协商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李承磊借款,我们三方为实质的借款人,在按照上述借款合同还款过程中,因我们三方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想承担偿还给李承磊伍拾万元人民币,我方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因暂时无能力还款,亦无法承担各自的借款份额,想另行与李承磊协商还款事宜。我方承诺并认可向李承磊借入伍拾万元人民币,我方将承担偿还义务。我方承诺证明:“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将李承磊借给我们三方并打入其账户(于璐璐账户)的款项壹佰伍拾万元,除其自留伍拾万外,其余壹佰万元分别从其账户打款到我方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账户各伍拾万元人民币(具体见打款凭证)。我们三方承诺认可并说明,上述壹佰伍拾万人民币借款,是我们三方共同向李承磊借入并使用的,每一方各自使用伍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我们三方联保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也证明并认可此事。2013年9月7日,原告李承磊(作为甲方)与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2日延续期合同)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实际是乙方使用伍拾万元,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使用伍拾万元;赵娜使用伍拾万元。甲方知悉并认可该事实。二、本协议签订当日内,乙方将自己使用的伍拾万元其中的五万元归还甲方;剩余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壹月内归还完毕,如壹月归还不清乙方承诺将承担两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甲方将不追究乙方在甲方剩余壹佰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剩余款项由甲方向实际使用人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赵娜追偿。三、乙方归还甲方本协议第二条项下款项后,甲方免除乙方对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赵娜在甲方借款偿还的连带担保责任。四、本协议在乙方归还本协议第二条项下款项后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于签订协议当日归还原告李承磊5万元,并由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七被告连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七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罚息(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七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主张于乃超、于璐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所谓管理咨询费15000元并偿还了原告5万元,2013年9月7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6月7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3年6月19日偿还原告9600元,共计偿还134600元。被告要求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4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已偿还84600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支付的管理咨询费15000元,2013年9月7日偿还的5万元,2013年6月7日偿还的1万元,2013年6月19日偿还的9600元。同时原告自愿将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偿还原告5万元抵顶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偿还的其余34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对于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偿还的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勇则主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3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来又偿还原告30000元现金,还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70000元本金,要求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孙勇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同意抵顶借款本金,但对于被告孙勇主张的其他还款5万元,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孙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仅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承诺说明书、协议书、借条、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乃超、于璐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即出借人为李承磊、葛相军,乙方即借款人为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担保人为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赵娜、孙勇。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有七被告签名或加盖公章,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承磊与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孙勇、赵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借贷担保关系。被告于璐璐、于乃超“非借款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承诺说明书及原告李承磊与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显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50万元,分别由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使用其中的50万元,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使用其中的50万元,剩余50万元由孙勇、赵娜使用。但是被告之间对于借款的分配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出变更的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承磊、葛相军并未表示同意免除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150万元本息的义务,亦未表示免除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孙勇、赵娜对该15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李承磊与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在乙方归还本协议第二条项下款项后生效”,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5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此该协议不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孙勇、赵娜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孙勇、赵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并同意将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于2013年9月7日偿还的5万元及孙勇偿还的2万元抵顶借款本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告于庭后提供书面意见,同意将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已偿还的其余34600元折抵借款罚息、逾期利息和本金,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赵娜、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欠原告李承磊、葛相军借款本金1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支付原告李承磊、葛相军借款143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之和以14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4600元按照先折抵借款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再折抵本金的顺序进行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孙勇、赵娜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70元,由被告潍坊光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璐璐、于乃超、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孙勇、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