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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廖贵斌与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朱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贵斌,朱洪波,郑清香,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贵斌。委托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波。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香。原审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诉人廖贵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洪波、郑清香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5日,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朱洪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如发生争议,由借款人实际居住地或第一担保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款已汇入指定账户。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2011.9.5,借款人:郑清香,担保人:廖贵斌,2012.12。”博煌公司在其名称上加盖公章,借条第二、第三句话笔迹和第一句话笔迹不一致。“借款人:郑清香”排列在“担保人:廖贵斌”之上。当日,朱洪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郑清香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4,167元。2013年7月,朱洪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郑清香和博煌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廖贵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朱洪波和廖贵斌确认,朱洪波提供的借条上廖贵斌的名字,系2012年12月朱洪波至博煌公司讨债时廖贵斌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另查明,博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兴旺。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为郑清香和周兴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清香在博煌公司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视为对债务的加入,博煌公司和郑清香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郑清香提供了博煌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支付给郑清香的转账凭条,可以确认朱洪波和博煌公司、郑清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洪波主张与郑清香口头约定转账金额中扣除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155,83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现朱洪波主张债权金额160万元,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朱洪波实际转账给郑清香的钱款,确认朱洪波的债权金额为1,444,167元。廖贵斌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劝架,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廖贵斌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廖贵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朱洪波要求博煌公司、郑清香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朱洪波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主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朱洪波要求廖贵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郑清香和博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洪波借款本金1,444,167元;二、廖贵斌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贵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清香和博煌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廖贵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借条上“如发生争议,由借款人实际居住地或第一担保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款已汇入指定账户”、“借款人郑清香”等内容为事后添加,廖贵斌在签字时借条上并无上述内容,故廖贵斌担保的是博煌公司的债务,而朱洪波并未将款项直接交付博煌公司,故廖贵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廖贵斌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当天朱洪波是去博煌公司要债,说明当时本案债务已届履行期,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朱洪波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廖贵斌亦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洪波的诉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洪波答辩称:郑清香在收到汇款后拿博煌公司出具的借条给自己,郑清香和博煌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博煌公司也认可郑清香收到的款项就是自己公司收到的款项,而后来郑清香在借条上补签了“借款人郑清香”,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廖贵斌在借条上签字,并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且在上面写了“仅供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廖贵斌有提供担保的意思。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朱洪波在2013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清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博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廖贵斌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并无郑清香的签名,其担保的是博煌公司的债务而非郑清香的债务,但廖贵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朱洪波则主张郑清香在借条上签名在先,鉴于廖贵斌自认其与郑清香系老乡关系,根据常理,可以认定廖贵斌在借条上的签名有为郑清香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而郑清香事实上已经收到朱洪波的转账汇款,故廖贵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关于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复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廖贵斌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7.50元,由上诉人廖贵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