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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旁的皖A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所驾驶两轮燃油车只是车把手擦到被害人车子,不是相撞那么严重。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旁的皖A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仍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警单、车辆信息,视听视频资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仍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