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伍执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玥与冯波、谢汉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玥,冯波,谢汉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伍执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张玥,农民。被执行人冯波,居民。被执行人谢汉桃(系冯波之妻),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玥与被执行人冯波、谢汉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冯波、谢汉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玥办理盐城市宝龙城市广场*-*幢*号房屋及车位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2第60***0号),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冯波、谢汉桃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玥于2014年12月24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将盐城市宝龙城市广场*-*幢*号房屋及车位(房屋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2第60***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及土地使用要转移登记过户给张玥。本院立案执行后,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冯波、谢汉桃的房屋暂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波、谢汉桃所有的房屋暂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案涉房屋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张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执字第000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黎笋审判员  孙 明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