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宗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英、刘宝兰、刘宝莉、刘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外环交汇处北约20米处时,将被害人刘某乙碰倒,致刘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支付抢救费16359.73元、殡葬费1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生前居住在兰山街道刘家朱许村,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积极支付抢救费和殡葬费,后又投案自首,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9406元(已赔偿26359.73元),剩余赔偿款563046.2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愿意调解,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英、刘宝兰、刘宝莉、刘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王元英、刘宝兰、刘宝莉、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已交付),王元英、刘宝兰、刘宝莉、刘某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愿意调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李某甲肇事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且二审期间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决定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