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和,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和、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飞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给被告供货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底结算当月货款,并出具相应的对账单。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结货款94685元,实际结算50000元。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有56325元货款未结算,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56325元及利息737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6370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汇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交付给我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药品含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仅仅达到50%,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达不到约定,因此我方有权拒不付款;2、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方在销售的药品达不到相应效果,致使养殖户遭受重大损失,损失近500000元,我公司与养殖户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养殖户巨额损失,该损失是原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25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未约定该笔货款的支付日期。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6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并造成巨大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3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37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山东汇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由原告济南新飞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宁 鲁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