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76号陈国灿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灿,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甘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同车道在前行驶。行至横县交通局加油站路段时,由于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陈国灿驾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灿驾驶的摩托车损坏、陈国灿、甘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置并将陈国灿带至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国灿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灿、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国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陈国灿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灿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国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国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