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宁与张洪祥、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张洪祥,刘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808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和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祥。(未出庭)被告刘树华。(未出庭)原告陈宁与被告张洪祥、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祥、刘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洪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洪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张洪祥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洪祥出具了收条。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民间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祥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2、共同借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刘树华确认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同意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洪祥发放借款的事实;4、收条1张;5、公证书1份。被告张洪祥、刘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原告与被告张洪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张洪祥向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每月利息3%,日逾期利息(未按期还款的罚息)2‰,利息于每月放款对应日前支付。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保证本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处签署2014年1月26日订立于天津市和平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方式由其名下的6226…2150阳光卡向被告张洪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5205银行卡中分两次转入计100000元。被告张洪祥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收条,被告刘树华给原告出具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张洪祥与刘树华共同向陈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期限一个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洪祥与刘树华为夫妻关系”的共同借款确认书。被告张洪祥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办理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欠条公证。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就100000元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业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付息时间、还款期限内容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约束双方当事人,二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及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洪祥、刘树华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陈宁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4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代理审判员 祖振鸿代理审判员 贺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