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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大宇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与张宏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大宇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张宏华,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大宇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中心组团内。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少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荣。再审申请人重庆大宇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宏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该笔借款已经被黄荣转为其在大宇公司的内部股权,大宇公司不需要再偿还该笔借款。2008年5月,大宇公司为经营需要,须增资扩股,黄荣提出将其配偶张宏华出借给公司的借款转化为股份,各股东均表示同意,且财务也制作了会计凭证。(二)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张宏华已经丧失胜诉权。张宏华于2007年7月9日将该笔借款50万天元支付至大宇公司账上,借款期从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9日,从2008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年,则2010年7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张宏华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大宇公司主张过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则张宏华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宏华出借给大宇公司的50万元是否转为股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宇公司因扩大生产所需,于2007年7月9日向张宏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大宇公司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每月用现金向张宏华支付月利息1万元,2007年7月11日张宏华通过中国银行将50万元款项汇到大宇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宏华与黄荣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黄荣自重庆市永川区渝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大宇公司的前身)于2004年2月3日成立起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年10月13日董事长人选变更。在本案中,张宏华向大宇公司实际出借款项(2007年7月11日),发生在黄荣和张宏华结婚(2007年9月6日)前,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张宏华的婚前财产。虽然黄荣和张宏华结婚后,大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股东会决议显示黄荣有增资入股的事实,但大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宏华同意或授权黄荣将该笔借款转为黄荣股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依然存在并无不当。(二)关于张宏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张宏华与黄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与朋友相聚,张宏华多次要求大宇公司归还借款,张宏华也到大宇公司公司住所地要求大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黄荣以大宇公司因经营资金出现困难无力偿还未果。本案中,张宏华借款给大宇公司时,黄荣系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双方结婚,鉴于张宏华与黄荣存在特定的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也证明张宏华多次向大宇公司主张过债权,该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宏华催收过债权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因张宏华提出归还借款本息的要求而中断,张宏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大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大宇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