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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毓中与杨晓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毓中,杨晓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毓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娇。上诉人杨毓中与被上诉人杨晓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杨晓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毓中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毓中上诉称,《平翔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队经营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标的在万盛区关坝镇,杨晓娇的户籍地在万盛区,煤矿经营权属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不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且未实际履行,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杨晓娇举示了物管公司、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其居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某号达一年以上的证明。故确定杨晓娇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某号。因此,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杨晓娇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杨毓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