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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韩良河与魏延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延海,韩良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良河。上诉人魏延海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城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双方共同经营场所人民法院管辖,其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在乳山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由乳山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双方纠纷”,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