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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谢庆、徐成、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谢庆,徐成,谢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任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庆。被告徐成。被告谢虹。委托代理人戴泉、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庆、徐成、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被告谢虹的委托代理人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庆、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谢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协议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谢虹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7日,被告谢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发放贷款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谢庆将其位于九润双子星公寓1幢某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被告谢庆从原告处借款已达10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谢庆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如期向被告谢庆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谢庆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欠原告2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谢庆、徐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3月15日的100万元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3月份的100万元和2014年5月份的80万元,从2014年11月6日通知还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成、谢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被告谢虹仅对2012年3月15日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成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庆名下位于九润双子星公寓1幢某房屋(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涉及的280万元均为优先受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庆、徐成在审理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应诉过程中提出被告谢虹的担保已经过期,并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婚姻关系状况。被告谢虹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均在500万元左右,并称被告谢庆已陆续还过款,证实被告谢虹2012年3月15日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已还清,且该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的借款期限均有涂改现象,故被告谢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谢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谢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付息30000元,并约定争议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谢庆转账97万元现金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借款。此外,原告还针对此笔借款提交了被告谢虹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庭审中,被告谢虹虽确认签名属实,但指出担保书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应日期被涂改,否则已过担保期限。就此,原告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抗辩。2014年2月7日,被告谢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谢庆发放贷款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谢庆将其拥有的位于镇江市九润双子星公寓1幢某房屋(建筑面积115.70平方米,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抵押金额100万元,该房产系谢庆单独所有)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领取了第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庆再次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谢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4年5月6日,被告谢庆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并约定争议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谢庆转账198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借款。庭审中,被告谢虹对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的“谢虹”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所签,就此,原告确认该签名仅为铅笔标注,用于提醒需要谁签名,实际确非被告谢虹所签。嗣后,被告谢庆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谢庆仍欠原告2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被告谢庆、徐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汇款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庆之间的相关合同,包括借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谢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并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庆间涉及的借款本金总额500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2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2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谢庆、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原告关于偿还2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就被告还款提供详细的偿还清单,本院推定被告谢庆系按照借款时间之顺序偿还的220万元,故应偿还的280万元组成应当为2014年3月20日所借款项中的80万元及2014年5月6日所借的200万元。由此,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也仅限于上述两笔共280万元的借款。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2014年3月份尚未偿还的80万元以及2014年5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合计280万元的利息,均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担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最先的2012年3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已视为还清,因此,即便担保协议上不存在时间涂改问题,被告谢虹也因仅对该100万元提供了担保而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谢虹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庆、徐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以此时间划分,仅有2014年5月6日的200万元债务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成仅需对该2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此义务的承担系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担保关系。被告谢庆自愿提供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谢庆不能足额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鉴于上述280万元均处于房产抵押的担保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此外,虽然2014年5月6日借款200万元的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本案在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应诉或答辩,但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该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法应视为本院对该200万元借款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谢庆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评估拍卖被告谢庆抵押的位于镇江市九润双子星公寓1幢某房屋(建筑面积115.70平方米,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0元(原告已预付146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34350元由被告谢庆、徐成承担。被告谢庆、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4675元,同时给付原告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19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毅人民陪审员  邵国燕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