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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xx与呼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呼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吕xx,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二委。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xx,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苑小区。原告吕xx诉被告呼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呼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2002年3月29日双方在讷河市讷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呼xx现年11岁,双方婚后购买了讷河市学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77.8平方米楼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呼xx现年1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讷河市学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77.8平方米楼房,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呼x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给付每月100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因为楼房是其父母花钱购买的。认可楼房价格2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照号码。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照号为2009004458。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呼xx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子女身份及年龄状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同意分割。因经提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该房系其母亲出资购买的证据,所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双方夫妻关系,但提出办理登记手续过程时双方没有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本院认为,该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该证据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关于办理结婚证的程序问题,被告未提出相应诉讼,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呼xx(2004年9月4日出生)现年11岁,婚后购买了讷河市学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77.8平方米楼房,登记在被告呼xx名下,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就婚生女孩呼xx的抚养问题,双方亦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子女抚育费,为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登记在被告呼xx名下77.8平方米楼房一幢,系双方婚后购买,原告主张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被告主张该楼房系其母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其母亲出资购买该楼房的证据,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现有4万元现金,除用于交取暖费的5,000.00元,原告称余款在分居的2个月时间内已全部花掉,按照当地生活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4,162.00元,原告与女儿2人2个月,消费5,000.00元比较合理,原告应有现金3万元,楼房双方认可价格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为23万元,每人应分得11.5万元,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居住,该楼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有现金3万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8.5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xx与被告呼xx离婚。二、婚生女孩呼xx(2004年9月4日出生)由原告吕xx抚养,由被告呼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呼xx名下的讷河市学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77.8平方米楼房(产权证号为讷房权证讷河市字第200900xx**号)归被告呼xx所有,由被告呼xx给付原告吕xx楼房差价款人民币8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吕xx处的现金人民币30,000.00万元,归原告吕xx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矫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