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宋正兴、黄爱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负责人农永富。被申请人宋正兴。被申请人黄爱珍。被申请人周靖钧。被申请人容荣。被申请人罗名进。被申请人蒙天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名下价值人民币4412579.62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青诉前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名下的财产。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青民特字第1号。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被申请人已还清全部贷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无继续保全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名下的财产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宋正兴、黄爱珍、周靖钧、容荣、罗名进、蒙天爱名下价值人民币4412579.62元的财产的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共美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