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懋宝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懋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懋宝,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懋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用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懋宝向他人购买若干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藏于其家中,同月9日上午,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31小包,净重25.71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懋宝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朱懋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懋宝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懋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懋宝向他人购买若干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藏于其家中,同月9日上午,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31小包,经过称,3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7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懋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懋宝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懋宝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有(2006)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朱懋宝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10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提取尿液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懋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懋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朱懋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懋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懋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懋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