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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智龙与齐仲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风,齐仲财,李军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6号原告马东风(又名马智龙),男,陕西省武功县人。被告齐仲财,男,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被告李军锋,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马东风与齐仲财、李军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风诉称:齐仲财在承建铁李川村居民住宅时,第一被告将工程的人工费全部承包给原告,第一被告是居民住宅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第二被告是总项目的负责人,因二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造成人工费增加,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工程款没有按时到位致人工费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及工地人员受伤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384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仲财口头辩称: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马东风因承包的人工费过低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协商后每平方米增加了83元,第一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总造价支付了人工费,但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期,对后续工程也没有完成,且人工费已超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雇员受伤的费用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锋口头辩称:该工程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被告只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因原告不给工人支付工费,第二被告直接给原告支付人工费20万。原告所诉人工费未及时到位不是事实,工程款均是按合同上约定的期限结算的,致人工费增加是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第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就给工人购买了保险,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告知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仲财在承建铁李川新村居民住宅时,李军锋系该工程的负责人,齐仲财系该工程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齐仲财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马东风,双方并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齐仲财(甲方),马东风(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每户200平方米,35栋,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35户×200㎡=7000㎡,每平方米人工费295元,总计人工费206.5万元;工期为100天,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超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必须办理建筑工程人身保险,原件送至项目部,否则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如乙方管理不按规章操作、安全措施不到、个人安全意识差、粗心大意等所造成的事故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因此产生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马东风聘用张学聪为工地施工员,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马东风工程进度慢,2013年5月19日齐仲财将其中的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给了何康,马东风只承包了4000平方米的工程,其人工费总造价为151.2万元。后马东风以承包的人工费过低多次与齐仲财协商,双方又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人工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铁李川新村建设工程第二项目部的人工费承包给乙方,工期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0日完成外架拆完;工地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主体工程人工费为220元/㎡,装饰工程人工费158元/㎡,工程完成后,经项目部、甲乙三方共同验收后留1%的质量保证金,剩余款项按进度付止80%,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见证人栗天明、李军锋、门连成。备注:此协议为补充协议。单价调整,第一份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如完不成外架拆完,每天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会议通过,于2013年9月20日定的外架全部拆除,装饰完成,付款30万元整,如完不成,罚款每天壹万元。2013年9月4日,何康、马智龙”。期间马东风从齐仲财处领取人工费866540元,张学聪领取人工费183582元。2014年4月底马东风将工程交付,但对后续工程未完成,齐仲财、李军锋另行组织工队将剩余工程完成并支付人工费。齐仲财先后替马东风给工人支付工费363893元。2014年7月22日因马东风未给工人支付工费,工人将齐仲财、马东风起诉到合水县人民法院,齐仲财替马东风又支付人工费32687元。齐仲财多次与马东风对工程进行结算未果,马东风以人工费没有到位致人工费增加提起诉讼。另查:马东风在施工期间分别给受伤雇员梁西峰和李振涛支付生活费、治疗费、误工费、医药费4500元和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第一被告提供的人工费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马东风从齐仲财处承包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295元,总计人工费为206.5万元及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原告马东风、被告齐仲财提供的铁李川第二项目部主体工程人工费补充协议1份,证实双方就工期及每平方米人工费进行了重新约定,每平方米增加了83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领款条据26张,其中马东风领款条据18张,金额866540元,张学聪(马东风的施工员)领款183582元,合计1050122元的事实;6、被告齐仲财提供领款条据20份,证实齐仲财替马东风支付人工费363893元的事实;7、被告齐仲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张,证实齐仲财替马东风支付人工费31460元的事实;8、吉岘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段海龙、马东风、齐仲财)3份,证实马东风原承包工程量为7000平方米,后因马东风进度慢只完成4000平方米工程量,施工中每平方米增加了人工费83元,工程总价为151.2万元的事实;9、被告齐仲财提供现场施工日志复印件3份,现金账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截止2013年10月2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而齐仲财已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人工费8665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马东风与齐仲财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按照约定2013年9月20日必须外架拆完,主体全部完成支付人工费50%,马东风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主体,而齐仲财已支付马东风人工费86654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人工费达成了新的协议,且马东风未提供齐仲财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其人工费增加的相关证据,故马东风请求因齐仲财未按时付人工款致人工费增加所产生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马东风)必须办理建筑工程人身保险,若未办理保险,马东风在其雇员受损后所花费用应由其自负,要求齐仲财支付因其工地雇员受伤所花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军锋作为铁李川新村建设居民住宅的负责人与齐仲财签订承包合同,马东风与李军锋之间无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李军锋支付工程款没有到位致人工费增加及工地人员受损所花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东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马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