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xx商住楼xx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做客时,盗得周某某家中红色宏基牌AS5755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社会第一福利院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xx商住楼xx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做客时,盗得周某某家中红色宏基牌AS5755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社会第一福利院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