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与吴贤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丁娟,丁莹莹,丁金孝,吴贤宝,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2045-4。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娟,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莹莹,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孝,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宝,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山水华城6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07870179-8。法定代表人:彭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阳支公司)因与丁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上诉人吴贤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金杰是丁娟、丁莹莹的父亲。2014年3月9日16时50分许,吴贤宝驾驶皖R436**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青阳县五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碰撞行人丁金杰,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3月28日,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贤宝系皖R436**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持“B1B2”证(当前状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并认定吴贤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金杰不负事故责任。皖R43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吴贤宝,登记车主为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青公司)并在财保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丁金孝系丁金杰的哥哥,系残疾人,于2014年6月18日被送往青阳县蓉城镇敬老院。2013年12月24日,吴贤宝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对吴贤宝作出罚款15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吴贤宝在被处罚人处签名并在备注栏注明驾驶证遗失。事故后吴贤宝与丁娟、丁莹莹、徐爱珍签订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事故赔偿款外,吴贤宝额外支付丁娟、丁莹莹、徐爱珍赔偿款180000元,丁娟、丁莹莹、徐爱珍出具《谅解书》,同意不追究吴贤宝刑事责任,该180000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丁金杰与徐爱珍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吴贤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丁娟、丁莹莹、丁金孝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贤宝驾驶的皖R436**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皖青公司,皖青公司对丁娟、丁莹莹、丁金孝的损失依法应当与吴贤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R436**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吴贤宝因饮酒驾驶于2013年12月26日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吴贤宝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吴贤宝系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被暂扣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丁娟、丁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合计553580.50元,由财保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3580.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丁娟、丁莹莹、丁金孝各项损失计553580.50元;二、驳回丁娟、丁莹莹、丁金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590元,吴贤宝、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财保青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贤宝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吴贤宝的驾驶证被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暂扣六个月,属无证驾驶。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青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未认定吴贤宝系无证驾驶,故吴贤宝不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对无驾驶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还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车辆登记车主皖青公司投保时已接受该条款的内容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无证驾驶与驾驶证暂扣均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驾驶证暂扣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证被暂扣属保险公司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为由,判决财保青阳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贤宝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涉案机动车,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皖青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吴贤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总赔偿款553580.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丁娟、丁莹莹、丁金孝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三、吴贤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丁娟、丁莹莹、丁金孝各项损失计443580.5元,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丁娟、丁莹莹、丁金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吴贤宝、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