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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林良与田金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田金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林良,景大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田金玲。原告林良诉被告田金玲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诉称,2011年10月底,被告田金玲承租原告林良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润峰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口头约定,每年房租50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满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房租。因被告暂时没钱交房租,就于2012年12月12日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欠林良房租一年5000元整(伍仟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租,被告推诿不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金玲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金玲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林良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林良房租一年5000元整(伍仟元整)”,被告田金玲在其上签署姓名并注明日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田金玲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林良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田金玲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林良房租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良房租5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