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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应召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警察。诉讼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召,曾用名应来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杨、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孙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叶建康,被告人应召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杨、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应召在数次饮酒后,驾驶苏N×××××大众途观轿车从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驶往沭阳县城。被告人应召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大桥时,在明知此路段为有限速规定(50公里/小时)的进城要道、系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且看到前方有警灯闪烁的情况下,仍以172公里/小时的车速高速通过交警查车点,撞伤被害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撞飞约34米致其当场死亡。该车辆撞击后继续前行并在距离撞击点100.22米处撞破道路中间护栏,逆向行驶约112.23米后停于路东侧。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应召在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与临安路交界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告人应召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6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应召亲属上交沭阳县公安局31.45万元用于赔偿。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应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应召赔偿因受重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94538.37元、护理费20245.1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263174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共计人民币1807213.49元。被告人应召对自己醉酒驾车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及被害人孙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应召并未明确看到有警灯闪烁,其基本是在机动车道驾车行驶,案发时间为凌晨2时40分许,行人和车辆较少,其也未在肇事后继续冲撞,以致发生持续的危害后果,当时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严重下降,未能判断其行驶速度过快并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其主观上对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不明知,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被告人应召醉酒高速驾车的危险性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并不相当,故被告人应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应召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且交警执法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应召从轻处罚。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性标准,明显偏高;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金额过高,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应召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应召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大众途观汽车,从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前往沭阳县城。被告人应召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大桥南首路段,撞到正在执勤的交警王某甲及协警孙某,致被害人王某甲右小腿受伤、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应召继续驾车前行并在距离撞击点160余米处撞破道路中间护栏,逆向行驶110余米后停于路东侧,被告人应召弃车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应召在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与临安路交界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告人应召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高于172公里/小时;被告人应召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被告人身份等情况。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严某于2014年7月13日2时53分报警案发,经现场勘查、比对车辆信息、电话联系应召等工作,确定应召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凌晨5时许,在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与临安路交界处将应召抓获归案。2.被告人应召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应召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应召案发前曾大量饮酒。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应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毫克/100毫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13日5时32分对应召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2.证人胡某、王某乙、王某丙(案发当晚与应召一同饮酒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应召与其在新河镇吃烧烤时喝了五六两白酒、两瓶左右啤酒,之后乘坐纪某的车到沭阳县城麦霸KTV唱歌,又喝了红酒、啤酒。凌晨唱歌结束乘坐出租车回家,应召先下车,其酒喝得有点高。上述证人证言与证人应某(应召父亲)、葛某甲(应召妻子)、纪某(开车送应召等人至沭阳县城KTV)、陈某甲、郑某(烧烤摊经营者)、王某丁(出租车司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应召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其与胡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新河镇烧烤摊上吃饭,自己喝了大概半斤白酒,一瓶多的啤酒。夜里十一二点时,乘坐纪某的车到沭阳县城麦霸KTV唱歌,又喝了红酒和啤酒,结束后乘坐出租车回家。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应召的行驶路线、案发现场的环境及其所驾车辆车况。1.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应召家北边花种店监控录像、撞击发生时监控录像、宁浦冠城小区北门监控录像、在S245与扎颜线出城卡口抓拍的苏N×××××轿车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3日2时40分3秒被告人应召车子启动出发,2时45分5秒到达S245与扎颜线路口,2时48分1秒到达案发现场,全程用时7分58秒。3时21分12秒,被告人应召进入宁浦冠城小区,3时31分8秒出小区。2.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应召家到事发地点全程11.9公里,道路以柏油路面为主,部分路面为水泥路面,以S245和扎颜线卡口为分界点,前半段约6.8公里,后半段约5.1公里,全程4个弯道、4个红绿灯。3.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监控视频中2时52分38秒时刻出现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两条参照线的行驶速度高于172公里/小时。4.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道路中间设有隔离护栏,从隔离护栏到路西边沿宽10.6米,现场路面为板块式水泥路面,每板块宽3.75米;苏N×××××前后轮轮距宽均为1.8米,两后视镜间外缘宽2.3米;现场被检查的苏N×××××轿车前后轮轮距宽均为1.7米,两后视镜外缘宽2.03米,车后轮离西边路沿1.6米,前轮离西边路沿1.65米,车头距离路中间隔离护栏6.92米。5.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采用查阅2014年11月8日至10日监控视频的方式,获取案发地点由北向南车辆、人员数量。每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为高峰期,每日2时30分至3时30分为非高峰期,取平均值,高峰期车流量为每小时966.5辆,人流量为每小时160人,非高峰期车流量为每小时72.5辆,人流量为每小时2.5人。侦查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2时31分至3时1分的时间段内,由南向北共有27辆汽车、2辆摩托车、4辆电动车,由北向南共有28辆汽车、12辆摩托车和2辆电动车经过。6.沭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实2014年7月12日10时20分至20时雨量7.4毫米。7月13日多云转晴,凌晨2时至3时能见度是2.5公里。7.沭阳县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苏N×××××的汽车除前右大灯因事故撞击损坏无法检测外,其余所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2有关安全行车技术标准要求。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应召驾车撞到被害人王某甲及孙某的情况。1.侦查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和撞击的过程。在发生撞击前,肇事车辆的刹车灯已亮起,直至发生事故,且肇事车辆有向左打方向,即远离被检查的苏N×××××汽车及在场人员的行驶轨迹。2.沭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在被检查的苏N×××××银灰色起亚汽车车尾部西侧路基上有指示灯杆,上方指示灯未工作,指示灯杆上朝北方向悬挂一限速标牌,标牌上有50字样。苏N×××××汽车前侧距离孙某遗体97.75米,孙某遗体距离损坏的护栏杆66.2米,损坏的护栏杆距离苏N×××××轿车112.23米。苏N×××××的汽车车头朝南,车辆引擎盖上翻覆盖在前挡风玻璃上,车辆左前门敞开,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档位杆处于P档(自动档停车档)位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应召苏N×××××大众汽车一辆。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天津路南头血迹与王某甲基因检测结果相同;苏N×××××汽车右前窗上方血迹、天津路西侧路上血迹、天津路北侧路面疑似组织、河滨新村东天津路西路面血迹与孙某基因检测结果相同。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5.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霍某(与被害人一同参与执勤的协警)证言,证实案发时警车停放在沂河大桥南首路中央护栏位置,车头朝北,警灯开着,执勤时着装整齐,身穿反光背心。肇事的白色大众途观汽车车速很快,霍某听到汽车高速行驶发出的引擎声,车没有减速、鸣笛,撞到被害人王某甲和孙某后继续行驶100米左右,撞开路中央护栏,又逆向行驶100米左右,停在路东侧。(2)证人夏某甲(现场被检查车辆驾驶员)证言,证实交警让其拿驾驶证站在车头左前侧照相,其听到发动机提速的声音,而后肇事车辆撞到交警,其右脚踝被压到,而后车辆继续往南行驶,还证实交警身上都穿亮黄色反光背心,警车的警灯也都开着,驾车时可以看到交警在查车。证人蒋某、王某戊、于某(乘坐被检查车辆人员)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时速度非常快,其中蒋某、王某戊证实听到车辆提速的声音。(3)证人葛某乙、王某丁(驾车经过现场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多,驾车途中看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越野车拐弯向南时,车速比较快,拐弯时曾冲到反道上,拐过弯继续加速向南,还证实后来看到事故现场情况。证人徐某(驾车经过现场司机)证言,证实在沂河大桥由北向南方向,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其左侧超车,速度估计每小时一百公里。(4)证人夏某乙(急救中心护士)、陈某乙(急救中心驾驶员)证言,证实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孙某时,其已死亡以及王某甲腿部受伤的情况。(5)证人胡某(被告人应召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时3分接到应召电话,应召说出事了,也不知道撞到什么,反正玻璃给撞坏了。该证言得到通话记录的印证。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40分许,其带辅警孙某、严某、霍某在沂河大桥南端100多米由北向南方向的道路上设点执勤,警车车头朝北停在路中间隔离护栏北侧,闪着警灯。其在对一辆灰色起亚牌轿车检查时,孙某在身后拿执法记录仪配合,当时听见很大的发动机轰鸣声,一辆车速很快的车朝几人冲过来,其被这辆车撞倒在地,右小腿受伤,后那辆车没有减速直接向南逃跑了。7.被告人应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驾驶自己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由北向南通过沭阳沂河大桥,印象中有警灯在闪,没看到路面上有人,刚下桥就觉得撞到东西了,挡风玻璃坏了,眼前一片黑,车子向前冲一段靠路左边停下来。自己喝酒开车出事,害怕被交警处理就离开了,后打车回县城宁浦冠城小区的家,因没有钥匙就又出来转,后被抓获。感觉撞到东西以后,开那么远才停车是因为酒喝多了,操作不行,车速快,当时刹车没踩死。开了七年车,每天都会往返这条路线,对路况非常熟悉。8.苏N×××××车辆违章记录,证实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该车共有21条违章记录,其中10余次因超速被处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94538.37元。案发后,被告人应召亲属交款31.45万元至沭阳县公安局,该款由公安机关先行支付给被害人王某甲用于治疗等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应召的亲属交款20万元至本院以用于赔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清单、暂付款收据、被害人王某甲领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应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执勤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应召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召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首先,从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来看,被告人应召所驾车辆的刹车灯在碰撞前已然亮起,直至发生事故,尤其是高位刹车灯更为明显,其以往也曾供述“刹车没踩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也记载该自动挡车辆的档位处于停车挡,可以证实被告人应召采取了刹车制动措施,且车辆在事故发生瞬间有向左打方向,即远离先前被检查车辆和在场人员的行驶轨迹,可见,被告人应召采取了制动及避让措施,反映其主观上并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次,被告人应召具有六年驾龄,具备较为丰富的驾驶经验,其超速记录较多,有高速行驶的经历,其每天都会往返新河镇及沭阳县城,对路况较为熟悉,所驾车辆车况良好,虽然事发路段为交叉路口,也是进城要道,白天人流量及车流量大,但案发时为凌晨2时40分许,人流量及车流量均较少,案发时其基本在正常车道行使,案发地点道路宽达10.6米,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检查的车辆车头距离中间隔离护栏尚有6.92米,足够其所驾车辆通行,且其采取了制动、避让措施,虽然被告人应召供述印象中看到警灯闪烁,但一直未供认看到车和人,被告人应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醉酒的情况下,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上述因素的存在会让其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再者,本案仅发生一次碰撞,被告人应召没有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应召通过事发地点时有提速行为,无法据此充分判断其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召对发生不特定社会公众及财产的伤害、毁损主观上为明知,继而放任结果发生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应召不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执勤执法未按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操作,被害人站在由北向南停放于机动车道上的车头左侧(接近半幅路面)执法,没有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执勤时也未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未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上述不规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人应召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应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应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经查,本案系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依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0元,被告人应召应予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金额过高,应予核减,经查,该两项费用系治疗和康复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护理费依法也不以票据为凭,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残情况,除计算的数额有所误差外,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基本合理,依法确定为19969.6元,另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性标准,明显偏高,经查,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我市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并参考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一般不超过每次40000元,故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费用调整为320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执法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应召的赔偿责任,经查,王某甲在交通执勤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应召10%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538.37元,护理费19969.6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62763.97元,被告人应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90%的经济损失,即77648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O年七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应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648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