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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磊,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王某某、马某乙出庭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一直有其祖母照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女儿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未能全面客观的反应真实情况,孩子出生后由其母亲进行母乳喂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提出,第一份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二份证人系被��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其祖父母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照顾,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马某甲。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马某甲,自出生以来,被告马某某的父母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照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原告苏某某独自离开被告家,马某甲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支付生活费。在2014年3月2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此提出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新日两轮电车一辆,一对音箱,一个饮水机,被子8条,单子2条,床罩2套、全友大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个),茶几一个,客厅小组合柜一套,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存款10200元由原告管理支配。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已因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过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又同意,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马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由于马舒雅长期由被告父母照看,特别是近一年来全部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有经济能力,放弃原告对女孩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共同存款10200元,根据共同财产的持有情况,存款10200元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由马某某自理;三、原告苏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新日两轮电车一辆、音箱一对、饮水机一个、被子八条、单子两条、床罩两套、全友大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客厅小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0200元归原告苏某某所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马中慧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