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轩宇。法定代理人:刘志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亿房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亿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红,被上诉人刘志强及刘玉兰、刘轩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5日,腾亿房产公司与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购买腾亿房产公司的位于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5B栋1单元801号房屋;腾亿房产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向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腾亿房产公司与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腾亿房产公司主张的事由,腾亿房产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12月15日即明知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其应当自该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腾亿房产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能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至于腾亿房产公司提出笔误的事由,不属于主张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腾亿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变更合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仔细审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才发现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知道合同存在变更事由的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起诉要求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该日期填写错误,属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系重大误解,符合法定的变更合同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志强、刘玉兰、刘轩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涉案房屋现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变更房屋交付日期的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房屋交付日期也是上诉人明确约定,不存在所谓的笔误或错误填写,上诉人的理由不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腾亿房产公司主张其知道合同存在撤销事由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21日,应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合同系腾亿房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年12月30日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腾亿房产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即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其辩解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不知情与事实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腾亿房产公司自认房屋交付日期与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上载明的日期、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竣工日期均一致,其辩解涉案房屋交付日期填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撤销、变更合同约定应当在一年内行使,且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腾亿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该项权利,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腾亿房产公司已预交),由腾亿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