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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禾工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曹县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禾工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曹县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无锡市华禾工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淀溪岸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秦建国。委托代理人潘幼军。被告山东曹县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荷泽市曹县庄寨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金朋。原告无锡市华禾工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禾公司)与被告山东曹县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年5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松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禾公司诉称:原、被告有油缸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邢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邢工公司向华禾公司购买各类油缸,价款共计190000元,交(提)货地点为华禾公司,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元,货到邢工公司后结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华禾公司按约向邢工公司提供了货物,但邢工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0000元。经华禾公司催讨,邢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华禾公司业务经办人张建烈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还所欠总款180000元中的30%。但邢工公司至今亦未还款。华禾公司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禾公司与邢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华禾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邢工公司未及时结清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禾公司要求邢工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邢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曹县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华禾工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山东曹县邢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