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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继盛、徐李芳、吕雅妹与被上诉人张玉民因健康权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继盛,徐李芳,吕雅妹,张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继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李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雅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民,男。上诉人吕继盛、徐李芳、吕雅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继盛、徐李芳、吕雅妹及被上诉人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吕继盛与原告徐李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吕雅妹系原告吕继盛与原告徐李芳的女儿。2011年期间被告张玉民惊人介绍,跟随原告吕继盛到其承包工程处干活,因原告吕继盛未及时结清工资,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玉民及同在原告吕继盛处干活的张马轩、张爱勤等人到原告吕继盛住处壶关县宜盛苑小区要求结算工资,因原告吕继盛不在家,原告徐李芳、吕雅妹以不认识被告张玉民等人为由,不让其进门,因话不投机,原告徐李芳与被告张玉民发生拖拽,拖拽中被告张玉民将原告徐李芳殴打致伤,原告徐李芳受伤后同日入住壶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支出门诊医药费130元,住院医药费2005.91元,共计2135.91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吕继盛报警,壶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决字(2013)第00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玉民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三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李芳与被告张玉民因话不投机发生拖拽,拖拽中被告张玉民将原告徐李芳殴打致伤,对原告徐李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玉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徐李芳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徐李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2135.91元;2.误工费57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按住院5天计);3.护理费57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5天计);4.住院伙食费5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住院5天计算);5.营养费100元(每天20元,按住院5天计算);6.交通费认定100元;共计3975.91元。原告吕继盛、吕雅妹主张被告张玉民应赔偿其二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壶关县公安局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吕继盛、吕雅妹的伤情系被告张玉民所致,故原告吕继盛、吕雅妹要求被告张玉民赔偿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民赔偿原告徐李芳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975.91元的70%,计款2783.14元,剩余损失1192.77元由原告徐李芳承担。二、驳回原告吕继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雅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缓交),原告吕继盛、徐李芳、吕雅妹共同承担133元,被告张玉民承担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继盛、徐李芳、吕雅妹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的伤情均为被上诉人造成,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仅以“话不投机发生拖拽”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显然是认定错误,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偏低,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民答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他们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玉民致伤上诉人徐李芳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上诉人徐李芳造成的损失,张玉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徐李芳承担其损失的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吕继盛、吕雅妹要求被上诉人张玉民赔偿其二人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的受伤系张玉民所致,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认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