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昆太路21号乾月钢材店门前、新兴水果市场城西南路7-32号门前,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电动车1辆(含爱玛牌48V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1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昆太路21号乾月钢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董某绿源电瓶车上的绿源牌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兴水果市场城西南路7-32号门前,采用搭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赖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含爱玛牌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16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调取扣押到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含爱玛牌48V电瓶1组)已发还被害人赖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董某、赖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邹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用户档案、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