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与女友毛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从金城江城区来到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社区永康政务中心工地。之后韦某将工地上的一台电镐、一台手磨机、一台电锤盗走。随后韦某将上述赃物抵押给金城江区宏圆寄卖行,获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2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原先被判刑,不满五年再犯罪,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则是累犯,如果被判处拘役,就是前科。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父亲系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现患有重病,其是父亲唯一抚养人,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与女友毛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从金城江城区来到东江镇永康社区永康政务中心工地。之后韦某将工地上的一台电镐、一台手磨机、一台电锤盗走。随后韦某将上述赃物抵押给金城江区宏圆寄卖行,获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29元。被盗的电镐、手磨机、电锤各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07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韦真评、韦照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韦某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