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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林发与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发,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8号原告:张林发。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爱爱。原告张林发诉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发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发以被告金沪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请求被告金沪公司支付货款66960元。被告金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9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林发货款66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