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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青山北路4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元磊,系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修勇,系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保全费4264元,共计9908元,由原告宁夏鲁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