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列贤与普安县白沙卡塘村卡子上组、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列贤,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易列贤,住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被告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住所地: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诉讼代表人XX,住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第三人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住所地: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诉讼代表人代卫书住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原告易列贤诉与被告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作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列贤、被告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的诉讼代表人XX、第三人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的诉讼代表人代卫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列贤诉称,1989年1月2日,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双方群众签订的《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将原告1965年开垦的位于白沙乡的荒山地(四至界限为下抵田下面的小路,上抵田以头的屯地大埂横过至卡子熟地,右抵田角的马路为止,左抵黄家熟地)划属卡子上集体所管。该地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无任何人干预,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出示上述协议阻止我们生产,并起诉到法院后,又不知因何撤诉。我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在协议上签字的易列贤(即原告)不在场,且易列贤未当过会计,协议上还有一个叫谭龙恒的人没有签过字,该协议通篇由一个人书记,有明显的造假行为。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部分人以假乱真,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虚假行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无效。原告在庭审中称,争议土地从解放前就是小冲头组种着的,是1965年县委工作组谭百荣、安子程等划的饲料地,但这些人都已经死亡了。易列洪就算是组长也不能将我们的土地划分给他人。原告易列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易列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等身份基本情况。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持异议;2、1989年1月2日,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签订的《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签订的《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上易列贤的签名不属实。被告对该证据未持异议,第三人不同意该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1989年的协议我们也有一份,是以前的组长黄东光给我的,如果原告要求拿去鉴定就拿去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大概是2012年易列洪拿给我的,我是2014年7月拿给易列贤的,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我不同意该协议,争议土地一直是我们小冲头组种着的,原告易列贤要鉴定,我支持原告鉴定。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诉易列贤、易腾峰等土地侵权纠纷一案(2014)普民初字第512号卷宗的《证明》一份,证明XX系被告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上组的组长;2、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卡子上组诉易列贤、易腾峰等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卡子上组的撤诉申请;3、本院对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卡子上组申请撤诉后即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4、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易列洪(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989年1月2日签订《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时,时任小冲头组组长易列洪在场并亲自盖了手印,但当时协议上的字可能是李秀昌写的。原告易列贤质证称:1989年的协议是从哪里来的,真假只有易列洪知道,我不知道,我认为是假的,签订协议时政府没有人在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我怀疑那份协议不对,协议上的当事人没有签字,支持原告去鉴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日,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在普安县白沙乡工作队的组织下达成《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协议内容为:下抵田下面的小路,上抵田以头的屯地大埂横过至卡子熟地,右抵田角的马路为止,左抵黄家熟地,属卡子上集体所管,其它部分属小冲头所管,从1989年元月2日起,各户在解决的范围内乱开乱种的田地一律退回,不再继续侵占。有工作队李秀昌、谭龙恒、赵仕国,小冲头组长易烈红,卡子上群众代表黄东华、黄埻学签名捺印,并加盖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公章。上述事实,有《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土地争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值得提倡的。在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工作队李秀昌等人的组织下,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和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对双方争议土地界限进行了划分,并无不妥。该协议上有李秀昌、谭龙恒、赵仕国代表工作队签名捺印,小冲头组有组长易列红(洪)签名捺印,卡子上组有群众代表黄东华、黄埻学签名捺印,并加盖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原告易列贤诉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故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部分人以假乱真,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虚假行为,故该协议无效,要求对该协议上的“易列贤”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签订的,被告卡子上组对该协议无异议,而小冲头组方有时任组长易列红(洪)签名捺印,即使易列贤未签名捺印,也不当然导致该协议无效,故对易列贤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予准许。原告起诉时诉称:“争议土地是原告1965年开垦的荒山地”,庭审中称:“争议土地从解放前就是小冲头组种着的,是1965年县委工作组谭百荣、安子程等划给我们的饲料地”,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易列洪就算是组长也不能将原告的土地划分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对易列洪作为协议签订时的组长的事实未持异议,易列洪作为该组的组长,系该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列贤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列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