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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山东微山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山东微山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刘伟。被告山东微山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茗亮。被告微山县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茗亮。被告张明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山东微山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明霞所有的坐落在微山县奎文路北侧金盛佳苑商业楼137号(东数105、205、305、405号)房产一处(查封价值103万元),案外人宋丙玉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一处,案外人刘芮明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产一处,案外人程兴树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伟的申请和案外人宋丙玉、刘芮明、程兴树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案外人宋丙玉所有的证号为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一处,案外人刘芮明所有的证号为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产一处,案外人程兴树所有的证号为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