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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8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罗军海、何新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罗军海,何新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871-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军海,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何新苗,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68号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执行人罗军海、何新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43654.44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871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 审 判员 陈 凌 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