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别名王永平)。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人民陪审员胡亦安、宣乐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母亲施某1938年12月1日出生,1986年赴香港定居,于2006年5月6日前几日在香港死亡。死后留有公房锦绣新村1幢1单元103室拆迁后扩面的7.08平方米,合计金额4885.20元的遗产。目前该公房承租人已经由施某更名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施某扩面的7.08平方米的份额。(该公房国有产权25.74平方米,扩面7.08平方米,合计32.82平方米)。三被告均在另外的拆迁中分得了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继承施某名下生前持有的公房锦绣新村1幢1单元301室扩面面积7.08平方米(金额4885.2元)的遗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有住房租赁证,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2.《回迁协议》,证明案涉公房扩面面积7.08平方米归原告母亲所有。3.扩面收据,证明已经支付扩面面积的价款。4.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亲已经离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5.施某死亡声明书,证明原告母亲已经死亡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信息,证明本案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同意原告诉称的内容,由其继承的份额直接判予原告即可,因为扩面的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某于2006年5月6日前几日在香港死亡,原告及三被告系被继承人施某的子女。被继承人施某与杭州拱墅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拱墅房开公司)签订《回迁协议》,协议内容:拱墅房开公司安置给施某的房屋座落于拱墅区锦绣新村1幢1单元103室。该套房屋使用面积为25.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其中与原拆除旧房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为19.62平方米,即建筑面积25.74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属原产权单位所有,施某按月向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交纳该部分的房租。在安置标准内超过原使用面积5.4平方米(施某的回迁安置标准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即建筑面积7.08平方米,按单方建安造价每平方米690元计算,应支付给拱墅房开公司4885.2元。该建筑面积产权归属施某,暂不发产权证,无须交纳房租,但须按比例承担室内及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2014年8月1日,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发案涉房屋的承租证给原告,原告系承租人,计租面积为19.62平方米。另查明,1975年6月26日被继承人施某与王顺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施某死亡后,其遗���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等继承。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扩面面积7.08平方米与承租的公房面积不可分割,且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主张的实质上是施某与拱墅房开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关于扩面面积的合同项下权利,经庭审释明,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调整诉请,要求继承合同项下权利。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表示其各自继承的份额在本案中直接判由原告继承,系被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扩面面积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0000元,由其按继承份额补偿给被告王某乙,鉴于案涉房屋系公房,其市值无法与可上市交易的同地段房屋进行类比估价,结合房屋所处的地段、楼层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的单价相对合理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乙可继承的份额为合同项下的扩面面积1.77平方米的权利,���虑扩面面积整体不可分割性等因素,可由原告支付相应的价值给被告王某乙即3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施某与杭州拱墅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中关于扩面面积7.08平方米的合同项下权利由原告王某甲继承。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35400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