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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钱乐、苏州工业园区新乐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钱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工业园区新乐化工有限公司,朱伟东,单心妹,沈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钱乐。委托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朱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伟东。原审被告单心妹。原审被告沈洁。上诉人张钱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乐化工有限公司、朱伟东、单心妹、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钱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钱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钱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诉人张钱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