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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金坛市区华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