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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梁荣、罗启传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罗启传,被告人李惠芹,被告人罗灿荣,陈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荣,男,1954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传唤,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绪超,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梁荣亲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启传,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传唤,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惠芹,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传唤,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罗灿荣,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传唤,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传唤,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荣及其辩护人余新华、陈绪超,上诉人罗启传及其辩护人陈炜声,上诉人李惠芹及其辩护人周腾勋,上诉人罗灿荣及其辩护人林毅,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吴昭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案发前,名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选举工作由名山社区党委领导名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筹委会组织。2012年3月21日,名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筹委会召开各农经社股东代表大会,对《名山村集体经济联社章程》和《名山菜市公开招租表决书》进行表决时,小部分农经社股东代表对表决结果不满,被告人陈勇、杨某4(另案处理)把正在进行统计的各股东代表投的表决书抢走一部分,被告人梁荣、李惠芹、罗启传、陈某7(另案处理)等人在会场起哄,并责骂筹委会工作人员,致使名山社区的该两项工作至案发无法开展。二、2012年9月,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小部分股东代表不满名山社区企业管理办公室招租教育中路玉林市党校对面的名山菜市场,陈勇、李惠芹等小部分股东代表来到名山菜市场,陈勇拿铁锤与李惠芹一起把名山社区企业管理办公室存放在名山菜市场的水泥砖及新建围墙锤烂推倒。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水泥砖及新建围墙共价值2992元。三、2012年9月底,被告人梁荣、李惠芹、罗启传、罗灿荣、陈某7(在逃)、杨某4等人在名山菜市私自召集小部分名山社区农经社股东代表大会,成立了以梁荣、李惠芹、罗启传、罗灿荣、陈家军、杨剑为首的“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组织。该组织召集小部分名山村股东代表多次开会,由梁荣、杨某4、罗启传分别主持会议,先后成立了“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和“监督委员会”两个组织。“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由李惠芹任会计,罗灿荣任出纳,周某3任经手人,李某7任副组长,谢某2、庞某3等十几个村民任“监督委员会”委员,负责监督“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成员和清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账目。2013年4月期间,受“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委托,庞志阶以400元擅自刻制了“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印章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合同专用章(未使用)、收款专用章(未使用)。后来,庞某3把这四枚印章交李惠芹保管。四、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梁荣、陈勇、李惠芹、罗启传和杨剑、陈家军等人来到名山社区经济管理办公室,要求名山社区企业管理会的会计杨某2交出公章和租让合同。在杨某2不情愿交出的情况下,上述人员便通过纠缠的方式,逼迫杨某2把公章和企业管理办公室与各铺面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李惠芹保管。五、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荣、陈勇、李惠芹、罗启传、罗灿荣、和杨某4、陈某7、谢某2等十几个人来到玉林市对面教育中路157-3号店铺(原名山纸厂3号铺面),杨某4强行撬开该铺面的卷闸门,杨某4、陈勇等人入内,把店主肖某存放的物品强行搬出路边,杨某4则搬了一辆单车到路边。后强行占用了该铺面作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办公室,成为了“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成员开会和收取名山社区铺面租金的场所。六、2013年4月30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联合向名山社区企业管理办公室成员发出书面通知,从2013年5月开始,停发名山社区企业管理办公室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七、2013年5月6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部分成员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的名义(盖有“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印章),向名山社区党委、居委会发出书面报告,限令搬出现办公地点,以让他们进行招租。八、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梁荣、陈勇、李惠芹、罗启传、罗灿荣和杨某4、陈某7、谢某2、庞某3、周某3等人,在没有经合法选举或召开合法的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情况下,以擅自成立的组织“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的名义,强行对名山社区的铺面的承租户收取租金。先由“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部分成员到各经营租铺发通知,要求各承租户按时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办公室交租,部分不明情况的承租户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办公室把租金交给李惠芹、罗灿荣。对不主动按时交租的,上述人员便上门催收。不愿交租金的,就封锁铺面门,阻止做生意。至案发,“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共收取了41位承租户租金78700元。收得的租金,除了日常开支和发“开会误工费”外,其余的钱都由罗灿荣存在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户名: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第15居民小组,账号:50×××27,余额:75715.14元)。梁荣、陈勇、李惠芹、罗启传、罗灿荣、杨某4、李某7、谢某2、庞某3等人都领过“开会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陈某4、梁某5、李某6、吴某3、吴某4、陈某5、李某6、梁某6、杨某2、肖某、庞某1、陈某1、陈某2、林某、文某2、黎某、梁某7、梁某8、何某3、周某2、杨某3、陈某6、吴某5、周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发布的《公告》,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治安大队印章治理管理信息系统材料,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办事处及名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关于不承认非法组织〈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的严正声明》,《交接单》,《租赁合同》,“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及玉州区名山村经济管理办公室《通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联合发出的《通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股东代表委员会”发出的《通知》,“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所发的《报告》,收款收据,“玉州区名山村集体经济资产联合社”以其及玉州区名山村经济管理的名义发出的《通知》,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玉州区名山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勇属主犯中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启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惠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罗灿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陈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的违法所得七万八千七百元,退还被害人庞某1、陈某1、陈某2、丘某、林某、李某1、覃某1、梁某1、梁某2、庞某2、韦某、赖某、钟某、覃某2、李某2、谢某1、封某、李某3、吴某1、蓝某、高某、何某1、秦某、宁某、王某、梁某3、黄某、吴某2、何某2、周某1、张某、薛某、苏某、梁某4、杨某1、文某1、罗某、陈某3、徐某、李某4、李某5。梁荣上诉提出:其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余新华的辩护意见是:1、梁荣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2、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请求宣告梁荣无罪。辩护人陈绪超的辩护意见是:梁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启传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陈炜声的辩护意见是:1、罗启传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2、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请求宣告罗启传无罪。李惠芹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周腾勋的辩护意见是:1、李惠芹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请求宣告李惠芹无罪。罗灿荣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林毅的辩护意见是:1、罗灿荣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2、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请求宣告罗灿荣无罪。陈勇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吴昭传的辩护意见是:1、陈勇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2、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请求宣告陈勇无罪。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勇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退还各被害人。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各上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梁荣、罗启传、李惠芹、罗灿荣、陈勇在长达一年时间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所在社区相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