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显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红,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茅栗镇九龙村周家寨组*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显红至本市泗门镇谢家路村隆昌南路61*1号,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石宗方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1台,后又窃得停放在该租房门口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电瓶三轮车1辆。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显红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孙平证言,被害人石宗方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显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显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