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1986年4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四川省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88年1月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9年9月囚犯脱逃罪被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冯某某,并取得冯某某信任,后杨某某以绵阳盐亭修小区介绍冯某某供应材料为名,虚构其已经代缴保证金的事实,骗取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用于挥霍。2015年1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另查明,杨天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