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学松、王昭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松,王昭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松,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昭东,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松、王昭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松、被告人王昭东及其辩护人王建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郭某某(另案处理)因工作中琐事与同车间实习职工孙某某发生矛盾。次日21时30分许,郭某某纠集被告人王学松、王昭东及栾某某、宋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翟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庄某某(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甩棍、铁棍等工具在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路歌尔夜市十字路口处,与孙某某纠集的纪某某、杜某等人发生殴斗,致纪某某、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某某头皮裂伤、左手腕皮肤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杜某背部皮肤裂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松、王昭东目无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松、王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到潍坊职业学院,在校方保卫科配合下,通过各代班老师联系了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昭东所在班级的代班老师辛某某告诉王昭东派出所民警在学校保卫科等,后王昭东主动到了学校保卫科,办案民警将其传唤至东明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学松赔偿给纪某某医疗费2000元,纪某某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月14日、15日,杜某、纪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一份,均表示对被告人王昭东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追究其责任,不追究其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松、被告人王昭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昭东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小、系初犯、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还系自首、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双节棍、甩棍,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丙、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栾某某、王某甲、翟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庄某某、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害人纪某某、杜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学松、王昭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松、王昭东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昭东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应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学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昭东系自首,被告人王学松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昭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均可按各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昭东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昭东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涉案人员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昭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三把、甩棍一根、双节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