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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莫木孔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木孔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木孔,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木孔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木孔及其辩护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莫木孔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莫某生、莫某兴等人将自己位于藤县塘步镇沙田村榃弼山上责任山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一部分自用、一部分运到藤县埌南镇出售。经鉴定,上述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7立方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莫木孔出售砍伐的木材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在2014年12月3日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木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塘步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莫木孔供述和辩解,证人莫某和、莫某新、甘某玲、莫某生、莫某兴、莫某七证言,藤县塘步镇沙田村11林班23.1小班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伐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木孔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蓄积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木孔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木孔滥伐林木蓄积37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莫木孔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和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木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木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春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