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岳永岐与中铁十九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岐,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岳永岐,男,汉族,1962年7月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曲 景 春代理审判员 胡 春 洋代理审判员 齐 志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