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冉召梅与卜凡栋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召梅,卜凡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冉召梅,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马荣(实习),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凡栋,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召梅因与被告卜凡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卜凡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6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冉召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被告卜凡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冉召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被告卜凡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召梅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25分许,卜凡栋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城镇奇石小镇南门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到在303省道中间绿化带干活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卜凡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卜凡栋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卜凡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卜凡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7万元(当庭变更为99.7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卜凡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垫付医药费16万余元,尽到了积极抢救的义务;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法庭审理查明后,如确实应由我司承担责任,我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计算及相关标准过高;原告已经经过两次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系脊髓受伤,属于神经损伤,应当在伤情稳定8个月后进行鉴定,原告鉴定时机偏早,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其他具体意见在庭审阶段再作发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卜凡栋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卜凡栋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徐州九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4)第0846号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第51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一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支出鉴定费2200元。卜凡栋认为,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皖北医院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体内存在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卜凡栋对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对皖北医院的鉴定报告,认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进行单方鉴定,并且经法院再次委托鉴定,结论相互一致,予以认定;7、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5)第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内固定与伤残等级没有关系。卜凡栋认为,原告尚有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成熟,仍然不认可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该次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内固定未取出,恢复期未达8个月,病情未稳定,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多次鉴定分析,原告双下肢截瘫是因腰椎骨折并发脊髓损伤造成的,与内固定的存在无因果关系,并且根据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脊髓腰椎1水平横断。难以恢复”。原告也出具书面意见,为减少损伤,不再取出内固定。因此,内固定的存在与脊髓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伤残级别的鉴定,予以采纳;8、护理床、高背轮椅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器材花费2000元。卜凡栋和保险公司对其中17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因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床(1000元)为正规发票,被告认可,予以认定。高背轮椅(包括气垫共800元),虽是普通收据,但被告认可,且无法分割,本院认定为800元。对40元“正新轮胎”收据和45元医疗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具体的用途和项目,不予认定;9、交通费票据3369.70元(其中救护车9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卜凡栋和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核实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卜凡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徐州九七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卜凡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680.34元,费用清单中包含护理费,原告不应当再主张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费不能包含在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发票及费用清单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为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认定。卜凡栋主张,费用清单中包含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护理为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的医学专业性护理,与病人家属的关心照顾等生活性护理不是同一概念,病人家属无法替代,病人家属或护工的护理费仍应计算。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15时25分许,卜凡栋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奇石小镇南门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到在303省道中间绿化隔离带干活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卜凡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头部、左小腿、右手外伤;3.腹部、左小腿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支出医疗费3485.31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市)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4.左侧髋关节脱位;5.腹部、右大腿、左小腿шo烫伤;6.多处软组织伤;7.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a级)。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161268.84元,卜凡栋垫付了162680.34元(160680.34+2000)。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访时间:术后一年内每月来院门诊拍片复查一次;3.健康教育:双下肢被动功能锻炼,避免肺炎、压褥形成,术后腰部支具固定五月;4.术后一年腰部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10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冉召梅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多部位烫伤及擦挫伤遗留体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冉召梅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卜凡栋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与前者相同。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内固定在位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1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冉召梅腰椎骨折并发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伤残与内固定在位无因果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为使原告不再受到任何伤害,原告自愿放弃取出椎体内固定。另查明,卜凡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卜凡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凡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卜凡栋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3.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2、营养费2400元。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80天,要求按80天x30元=2400元计算,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80天,要求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误工费6259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3日),即101天,评残后的误工费可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为农业户口,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即126元/天。原告要求按62.59元x100天计算,均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749605.60元。原告住院80天,要求按80天计算,予以支持。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护理人数的意见,一般按一人计算,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即80x101.57=8125.60元。原告要求按1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对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100%,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按20年计算,为37074x20=74148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96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098x20x100%=16196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双下肢截瘫,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残疾器具费用1800元。以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用票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予以确定;9、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够完全规范,但其住院治疗苏皖两地往返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以上经本院认可的原告损失合计为983698.41元。综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73.81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5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64824.60元,由卜凡栋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冉召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618873.81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卜凡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冉召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再赔偿原告冉召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164824.60元;三、驳回原告冉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0元,减半收取6885元,原告冉召梅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卜凡栋负担5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77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