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从事建筑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一干、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胡一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时39分许,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x·xxxxx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2号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后抽取余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