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与何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何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号*楼。负责人张云涛,主任。被执行人何凯。申请执行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何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何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服务费5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何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凯的房产,但未发现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的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暂未发现该车辆下落。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何凯的银行账户,账户内无存款余额,现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