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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诉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78号起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郑正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诉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77年由陈严俊、刘卫生、刘光兴、郑正基、郑依富、郑炳乐、郑依元依法成立。1977年11月11日,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浦下大队革命委员会过拨给起诉人土地15.61亩,“安置陈严俊、刘卫生、刘光兴三位同志生活,人地相随”。1977年11月11日,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高湖大队革命委员会过拨给起诉人土地25.31亩,“安置郑正基、郑依富、郑炳乐、郑依元等四人生活,人员一同跟随”。1977年11月14日,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江边大队革命委员会过拨给起诉人土地8.29亩。成立之初,起诉人最初名称为“朝阳公社农场”“高浦江农场”(意思是高湖村、浦下村、江边村三村所组成)。之后,历次改成现在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起诉人为仓山区盖山镇的村一级村民集体组织。1996年3月19日,起诉人领取了代码为F268*****的《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是起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起诉人成立以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均按照村一级村民自治集体组织对起诉人进行管理,起诉人也按照村一级村民自治集体向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缴交农业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起诉人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水稻、柑桔和进行淡水养殖。起诉人刚成立之时,全是田野一片,无房屋、无厂房、无人烟。从原浦下路中段直接到农场的一条马路、以及土地平整、电房、办公用房、牛舍及打谷机房等,都是陈严俊、刘卫生、刘光兴、翁金森、郑仲篪、郑炳洛、郑依元、黄淑珍、郑炳富、郑正基等人集体共同努力建设完成的。2008年1月4日,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取得南台岛13条内河整治工程(跃进河、龙津河),并获得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人的大部分房屋,如电房、办公用房、牛舍及打谷机房等均在拆迁范围内。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通知起诉人,并与起诉人签订关于电房、办公用房、牛舍及打谷机房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8年9月1日,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与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YG非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8年9月28日,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与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YG非1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8年10月6日,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与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YG非1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1月5日,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与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YG非1.16号和两份YG非6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6月,起诉人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2009年8月24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不受字(2009)第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属仓山区盖山镇所有,为此,你单位不是本行行政裁决案件适合的当事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对你单位提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属仓山区盖山镇政府所有,而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由起诉人使用”。因此,判决“撤销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榕房拆不受字(2009)第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0年10月18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裁字(2010)第15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鉴于被拆迁房屋系起诉人所建,且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因此,被拆迁房屋旧房补偿费应当付给起诉人。起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占用的土地属其所有,故土地补偿款不能补偿给起诉人”。遂裁决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起诉人旧房补偿费450763.71元,搬迁奖金166677元和装修补偿费1891.4元,另应付给起诉人搬迁补助费2031.8元。起诉人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月28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榕房拆裁字(2010)第15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起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仓民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为:“在俩第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各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不得再启动拆迁裁决程序。起诉人提出其应作为被拆迁人获得第三人盖山镇人民政府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主张,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于是判决: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裁字(2010)第15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起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裁定: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在仓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起诉人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3月29日,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仓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起诉人撤回起诉。起诉人认为,涉迁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在1977年11月之前是属于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浦下大队革命委员会、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高湖大队革命委员会、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江边大队革命委员会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1977年11月之后,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涉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过拨给起诉人,是用来安置陈严俊等人生活,至涉案房屋拆迁时,已经长达31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涉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归起诉人所有。其次,1977年原告成立时,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浦下大队革命委员会过拨给原告土地15.61亩,“安置陈严俊、刘卫生、刘光兴三位同志生活,人地相随”;福州市郊区朝阳人民公社高湖大队革命委员会过拨给原告土地25.31亩,“安置郑正基、郑依富、郑炳乐、郑依元等四人生活,人员一同跟随”。现涉迁房屋的大部分补偿款由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占用,陈严俊、郑依富等失地农民无法继续发展生产,起诉人也没有资金进一步了解他们的生活出路。因此,起诉人是讼争房屋的被拆迁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无权就拆迁房屋的拆迁事宜与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根据《内河整治工程(跃进河)(龙津河)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的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的权益归起诉人所有。为此,起诉人诉请依法判令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YG非1.16(两份)、YG非12、YG非4、YG非17(两份)、YG非14、YG非6(两份)、YG非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YG非1.16(两份)、YG非17(两份)、YG非14、YG非6(两份)、YG非2、YG非12、YG非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乙方(被拆迁人)”权益归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诉请的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YG非1.16(两份)、YG非12、YG非4、YG非17(两份)、YG非14、YG非6(两份)、YG非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以及YG非1.16(两份)、YG非17(两份)、YG非14、YG非6(两份)、YG非2、YG非12、YG非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乙方(被拆迁人)”权益归起诉人所有,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以土地权属的界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起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