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韦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巫建波,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建波,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延,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鸿利机修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普利斯公司系粤TPR***东风日产牌轿车车主,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鸿利机修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巫建波,所属行业: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空调维修)、代理机动车辆险。2013年8月27日,普利斯公司驾驶员韦刘东驾驶粤TPR***车辆在广昆高速公路安塘服务区与梁能强驾驶的桂D35***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后,普利斯公司向中华保险报险,并将粤TPR***车辆交鸿利机修厂维修。根据中华保险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出险日期:2013年8月27日;定损完成日期:2013年9月11日;定损人:缪冠源;更换项目总金额:14897元;维修项目总金额:5060元;共计项目:换件28项,维修21项;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9957元”;“保险公司签章”栏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事故车辆核价专用章”,落款日期2013年9月22日;“被保险人签章”栏签名“鸿利叶茂生2013年9月22日”。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书—零配件维修项目清单”共3页,详细列明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具体事项。庭审时,鸿利机修厂当庭陈述,其按照中华保险定损要求对粤TPR***车辆完成维修后通知普利斯公司提车。当月24日,普利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叶茂生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9957元,记载汇款“用途:粤TPR***理赔垫付款”。同日,鸿利机修厂将已维修完毕的粤TPR***东风日产小车交付普利斯公司使用。对此,普利斯公司予以确认。2013年9月29日,普利斯公司将粤TPR***车辆送至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汽贸)修理。当日,众杰汽贸出具“粤TPR***按客户要求报价”表,列明修理项目21项,换件项目24项,共计35251元;落款日期由2013年9月29日更改为20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2日,众杰汽贸开具“购货单位名称:粤TPR***”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32540元。另查:普利斯公司提交的“租车确认书”主要内容有:“用车日期:2013年9月1日-10月22日共52天(以实际天数为准);用车数量及车租:1台5座,费用180元/天*52天=9360元(净车价),订车单位:普利斯公司,代订车单位:中山阳光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1日,普利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鸿利机修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连带返还修车费19957元;2.鸿利机修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连带赔偿车辆返修费用16522.5元;3.鸿利机修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赔偿车辆返修期间租车费用9360元(按180元/天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现双方当事人对普利斯公司将自有车辆粤TPR***东风日产小车交由鸿利机修厂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修理关系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间维修事实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利斯公司主张鸿利机修厂违约,并据此要求鸿利机修厂向其赔偿损失45839.50元,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普利斯公司将粤TPR***车辆交由鸿利机修厂维修,该厂已依照保险公司定损要求,对车辆损坏零配件进行更换、修理,并将修复车辆交付普利斯公司,普利斯公司及时支付了相应修理费用,足以证明鸿利机修厂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完成了双方确认的修理任务。普利斯公司主张鸿利机修厂没有将粤TPR***车辆修理好,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自行将粤TPR***车辆交由众杰汽贸修理,产生了相应修理费用,以及其陈述租车行为产生的费用亦无法证明鸿利机修厂的维修行为是否得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普利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鸿利机修厂在履行修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鸿利机修厂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叶茂生、李少延不是本案修理合同关系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普利斯公司要求其对修理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普利斯公司负担。上诉人普利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一审认为普利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鸿利机修厂的维修是否得当,法院可以要求鉴定,由中介出具鉴定报告。关于租车问题,也可以让中介鉴定修理同一车辆应花费的合理时间,合理时间外的租车费用,理应由鸿利机修厂承担。一审认为鸿利机修厂已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要求进行维修,但车辆维修的目的是恢复受损车辆的原状和使用功能,使车辆正常使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鸿利机修厂只要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修理即可,但本案中鸿利机修厂服务对象不是保险公司,是上诉人,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没有组织双方鉴定,也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利机修厂、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鉴定应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鸿利机修厂没有将车辆修理好,其二次维修不排除发生二次损害的可能;(三)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坏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租车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四)对于车辆的损坏,并不是修车造成的,而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普利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中华保险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涉案的粤TPR***号车在2013年8月27日的事故中产生的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34035元,维修项目换件26项,维修17项。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华保险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中有16项是相互重合,经核对上述16项维修项目对应2013年9月22日损失情况确认书所列的维修费用为12716元。鸿利机修厂确认其是依据2013年9月22日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进行维修。再查:二审庭审中,鸿利机修厂对车辆交付的过程陈述如下:当时付款后,叶茂生与上诉人的人员一起将车辆开到保险公司的定损中心验车,然后由上诉人的人员将车辆开走了。普利斯公司则称:我方将款转给对方后,叶茂生直接将车开到火炬区的太阳城,然后通知我方到该处接车,然后就走掉了,我方开始认为修理好了,但最后发现没有修好。双方均确认是先支付维修费后交付车辆。二审中,法院限期要求鸿利机修厂提交双方在保险公司定损中心验车的相关证据,但鸿利机修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对于普利斯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将车辆交付给鸿利机修厂修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了19957元修理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利斯公司以鸿利机修厂未将车辆修理好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修车费19957元及赔偿损失25882.5元的理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是先支付维修费,后交付车辆,故普利斯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并不等于其已经对车辆维修的质量完成验收,在鸿利机修厂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其自己称双方已经在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普利斯公司对车辆确认验收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对车辆的维修结果进行确认验收。而依据中华保险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比显示,鸿利机修厂依据2013年9月22日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维修项目对车辆进行维修中有16项维修项目在2013年10月25日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重新被确认为应维修项目,故本院据此认定该16项维修项目鸿利机修厂并未予以维修完好,其对应的维修费用12716元鸿利机修厂应向普利斯公司予以返还。至于鸿利机修厂辩称中华保险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排除二次事故可能的主张,由于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记载出险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鸿利机修厂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二次碰撞,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普利斯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返修费用16522.5元及返修期间的租车费用93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车辆损坏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并非由于鸿利机修厂的维修不当造成,故其要求赔偿车辆返修费及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巫建波、叶茂生、李少延的责任承担问题。巫建波是鸿利机修厂的投资人,鸿利机修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巫建波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至于叶茂生、李少延并非本案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普利斯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普利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返还修理费12716元;三、如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上诉人巫建波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巫建波共同负担262元,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负担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中山市南区鸿利机动车修理厂、巫建波共同负担262元,中山市普利斯微创介入医械有限公司负担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