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62栋106室。被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栋4门***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宋某甲(2000年7月3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0年以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长春市天河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告曾经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育有婚生女,但是因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是造成长期分居生活的主要原因。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在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表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离婚态度坚决,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照顾,以后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根据其经济收入的情况合理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