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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龚小刚与邹洪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小刚,邹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龚小刚,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邹洪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南昌县黄马乡涂洪村洪家自然村46号,住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邹洪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洪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邹洪强银行存款511925元及得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