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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邓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孙某甲,女,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邓某乙,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生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甲,现子女均已成人立户。原告今年已66岁,常年患有糖尿病、白内障,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但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8元、看护费1500元;2、要求被告负担2014年2月至8月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的医疗费1697.8元的一半;3、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以后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日常医药费的1/2,并承担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的1/2。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费用,我现在没有工作,而且已经离婚,现在只能靠摩托车拉人维持生活,赡养老人我有责任,因摩托车拉人的生意不好做,每天挣五六十元,还要供给一个上大学的女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丈夫邓某丙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甲,邓某丙于1998年去世。原告每月有55元的农保补助及新农合保险,2014年2月开始跟随邓某甲生活。原告主张邓某丙在世时曾对财产及赡养老人做了约定,提交负担问题、清单、房产约定原件及财产约定复印件,其中的负担问题就是针对老人的赡养做的约定,载明:“负担问题邓某乙、刘某某有奉养老人的权力。现应奉养两位老人,从96年开始,5年内按每年600元现金交纳。从2000年以后至老人60岁交现金1000元现金。从60岁以后按15%增加,60岁以后供给小麦1000斤玉米200斤花生油30斤烧草全部供给其他随心。以上规定只准不要,不准不给……立此为证。证明人:邓某丁邓某丙一九九六年古历正月十六立邓某乙”,原告主张对于负担问题中的约定被告没有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从1996年开始每年给原告1000元。2014年8月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后邓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及邓某甲就赡养问题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主张患有糖尿病、白内障,眼睛完全看不见,不能做饭和烧水,完全需要人照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吃饭也看不见,摸索着吃,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8元(7393元/年÷12个月÷2人)及看护费1500元、2014年2月至8月原告医疗费1697.8元的一半及自2014年9月1日起以后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日常医药费的1/2,并承担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的1/2,原告主张看护费是根据现在出去打工最少每天100元,按这个标准请求看护费每天也得100元,被告得承担一半即每天50元,一个月被告应承担的看护费为1500元,提交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莱州市英才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白内障及2014年2月至8月治疗疾病花费169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原告是患有糖尿病和白内障,不是一点活不能干,也不是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现在还能走路,去村委调解的时候原告还能从村委大门走到村委办公室,有三、四十米;还辩解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妻子刘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孩子学费每月1000元,孩子住院医药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还负担6万元的债务,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请求的款项;原告在三山岛街道后邓村有住房3间,原告可以在该房内居住,被告与邓某甲轮流到老人处伺候,老人的吃、穿、住、用及医疗费被告可以负担一半,提交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离婚与原告起诉的赡养没有关系;去村委调解是邓某甲搀扶原告走进村委办公室;原告在后邓村有房屋一处,但该房屋是危房不能住人,不同意到后邓村房屋居住,不同意轮流照顾,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新农保存折复印件1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年逾六十,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邓某乙辩解与妻子离婚、负担重,要求与邓某甲轮流照顾原告,原告不同意,应尊重原告意愿,对被告邓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赡养费、看护费,考虑原告享有的农保补助、被告负担能力及原告的眼睛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含护理费1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8月花费的医疗费1697.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健在,现在要求裁判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的赡养费,由被告邓某乙每月负担400元(含护理费),限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2400元。被告应负担的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赡养费1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2014年2月至8月花费的医疗费1697.8元由被告承担84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凭病历、单据、新农合报销回执单,由被告邓某乙负担二分之一,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2014年9月至12月的医药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滕秀桂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